龙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龙刑执字第1号罪犯刘某(曾用名刘树某),农民,住全州县。2013年1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3)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桂林市全州县司法局于2015年4月2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全州县司法局以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屡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缓刑考验区全州县,2015年2月10日从上海返回并于当日到全州县司法局报到等候处理。处理期间,刘某回家过春节,节后又未经批准,离开全州县范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罪犯刘某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缓刑考验区全州县。2015年1月11日,全州县司法局作出(2015)全司矫处字2号警告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警告。2015年2月10日刘某从上海返回,于当日到全州县司法局报到等候处理并收到了警告决定书。处理期间,刘某回家过春节,节后又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全州县范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全州县司法局提供的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全检监建字(2015)第2号《检察建议书》,全州县司法局对刘干荣、盘元生、彭权生的调查笔录,对刘祥林的问话笔录,刘某本人的情况说明,(2015)全司矫处字2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书(存根)》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处分仍不改正,故意逃避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四个月十一日,折抵刑期四个月十一日)。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庭建审判员 吴昌泽审判员 赵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建立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