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丽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云和县杨柳河工业园区白龙山路701号昊邦纳新汽摩配件厂的造型车间打工期间,看到同在一个车间打工的老乡王某与被害人袁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袁某的老乡孙某甲、孙某乙等人上前劝架,袁某打了王某一耳光并将其推倒在地之后,杨某上前劝架并与袁某等人发生扭打,同在一个车间打工的杨某妹夫贺某(另案处理)见状后,也上前劝架并与袁某等江西人发生扭打。在双方打斗期间,杨某先后手持铁锹、铁棍与袁某、孙某甲等江西人在车间、厂大门等地互打,在整个混打过程中致袁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系被钝器击伤致右颞骨粉碎性骨折伴硬膜下血肿,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系被钝器击伤致左顶部头皮裂伤,长为2.3厘米,并有全身多处挫擦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向云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耿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贺某、常某、孙某丙、孙某丁、张某、刘某乙、叶某、徐某、胡某甲、胡某乙、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铁棍、铁锹、冲锤及其照片;归案经过。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上诉称:1.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的证言不真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殴打过被害人;2.其系被他人殴打后才拿铁锹、铁棍还击,应认定为正当防卫;3.其主观恶性小,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且能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手持铁锹、铁棍与袁某等人互打并致袁某头部受伤。被告人杨某就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杨某持械与他人互殴,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