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廖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刘某,女,汉族,越南归侨,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非打即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亲友劝和,本着与被告过好下半辈子生活的目的,我撤回了起诉。但没想到此后被告于今年外出至今未归,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在百般无奈之下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当年在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廖某乙(现在曲江区樟市小学读一年级)。2009年期间,被告因听信别人传说原告有第三者后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却拒不同意与原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一气之下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告亲戚朋友做和好工作,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但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一气之下离开原告投奔亲戚而不肯回家。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只因在2009年期间被告因听信别人传说原告有第三者,而原告又没有向被告做耐心的解释工作,而是与被告赌气造成被告的怀疑无法消除而加深了双方的矛盾。为此,原告在一气之下向本院提出了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更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因而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但原告经亲戚朋友做和好工作后,即向本院撤回了起诉,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多点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多尽家庭和夫妻义务,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多年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误会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挽回的余地。据此,因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绍雄审判员 黄模新审判员 杨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军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