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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金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福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贾改林、曹卫军、秦秋平、曹卫兵、赵计州、李文章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阳市金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福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贾改林,曹卫军,秦秋平,曹卫兵,赵计州,李文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阳市金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改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阳市福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贾改林,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卫军,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秦秋平,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卫兵,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计州,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章,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金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福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贾改林、曹卫军、秦秋平、曹卫兵、赵计州、李文章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13日,通知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交纳案件受理费13132元,但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