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陈某,女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25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上半年,原告因患精神病需要住院治疗,被告却未履行其丈夫义务,既没有照顾,也没有出钱,全是由原告的母亲刘某某照顾料理。经依法申请,2014年9月23日,市残联发给原告残疾人证,原告母亲刘某某为其法定监护人。原告现为精神病患者随其母亲生活,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却对其不闻不问,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婚前已育有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系叁级精神残疾人,婚后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陈某的残疾人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尚可,现虽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矛盾和隔阂,但主要是因为原告患有精神残疾,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理解与关爱,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冲突。现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作为夫妻更应该互帮互助,相互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帮助,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陈某多一份理解和关爱,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某多一份宽容和理解,一切以家庭和睦出发,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