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与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宁华彪、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宁华彪,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勋,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章,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郭为,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威,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腊梅,女,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言,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华彪,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寿县。法定代表人高重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贤茂,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曾宪章及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言,被上诉人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贤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华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3点35分许,宁华彪驾驶行驶证登记为畅兴运输公司的1号中型客车,由汉寿县新兴方向沿汉沧公路由西往东往汉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汉寿县龙阳镇跃进村路段时,与曾宪章驾驶,沿省道205线行驶的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郭术珍)相撞,造成曾宪章受伤、被害人郭术珍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后果。事发后,曾宪章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汉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共支出门诊、住院医药费6659.7元,其中1408元由曾宪章自付。出院后,曾宪章维修受损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200元。2014年8月26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德市龙阳鉴定所对曾宪章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确认曾宪章的损伤不致残,误工时间60日,陪护时间19日。2014年8月20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宁华彪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曾宪章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重量,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两人的行为均违法,宁华彪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宪章负次要责任,死者郭术珍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另案起诉的郭术珍的近亲属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946元、医疗费2000元、扶养人生活费25116元,共计567342元。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华彪、畅兴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扣除宁华彪已经赔偿的52000元及曾宪章应承担的20%的责任后,赔偿其各项损失446145.6元。原审另查明,宁华彪驾驶的1号中型客车行驶证登记为畅兴运输公司。畅兴运输公司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1号中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183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1、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损失的确认;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确认。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郭术珍生前户籍所在地地处县城城郊,围绕城镇劳作、生活多年,可参照城镇年均收入标准核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予以确认。郭术珍意外身亡,必然造成家人身心创伤,可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主张的丧葬费21946元、医疗费20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腊梅年近古稀,依靠其子女赡养生活,可依法主张扶养费,对张腊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5116元(9年×8372元/年÷3人)。以上合计,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为567342元。关于争议焦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包含受害方责任、车方责任、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曾宪章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考虑曾宪章的交通违法情形,本院对其过错程度,确认为30%,故曾宪章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已承保1号中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法、依约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畅兴运输公司为1号中型客车所有人、经营者,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宁华彪非1号中型客车的车方,对曾宪章的损失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宪章受伤及郭术珍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由于曾宪章对其个人损失已另案起诉,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比照曾宪章与本案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的损失比例对其损失予以分别赔偿。参考另案确认的曾宪章的损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医疗费2000元及其他损失108779元。扣除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上述所赔损失及曾宪章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不足的部分损失204393.5元,应由畅兴运输公司赔偿67424.6元,考虑畅兴公司已赔偿52000元,故畅兴运输公司还应赔偿15424.6元。综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各项损失36294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扣除前期已赔偿款52000元,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各项损失15424.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2元减半收取3996元,由原告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负担1198.8元,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7.2元。宣判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5116元错误,多判决5289元。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多判决的保险理赔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辩称,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认定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正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畅兴运输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宁华彪未到庭答辩。二审举证期内,曾宪章、曾郭为、曾威、张腊梅向本院提交了汉寿县龙阳镇岩屋场村民委员会、汉寿县龙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汉寿县龙阳镇岩屋场村原属汉寿县围堤湖乡,该乡于2005年与西竺山乡、和城关镇合并设立为龙阳镇的情况以及因洪水灾害全体迁居至大杨移民区后按城镇居民标准生活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畅兴运输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汉寿县龙阳镇岩屋场村民委员会、汉寿县龙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并加盖了公章,证实了五乡合一镇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居住生活标准情况,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郭术珍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郭术珍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郭术珍生前和其丈夫居住地处于城郊,一直在县城从事水果、蔬菜流动贩卖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商贩经营收入,以及综合对汉寿县人民政府汉政发(2004)25号文件和汉寿县龙阳镇岩屋场村民委员会、汉寿县龙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汉寿县城关镇、围堤湖乡、西竺山乡、南湖乡、东湖乡合一为龙阳镇的情况分析认定,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关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而且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付,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可以不用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而只能以扶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在本案中,受害人郭术珍的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标准计赔,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若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则显失公平,也不能弥补受害人亲属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从处理该类纠纷适用法律的立法本意和平等保护原则出发,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本案被上诉人方对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农村纯收入标准8372元计算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6元未提出异议,视为被上诉人方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一审判决虽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但其适用的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8372元的数额亦未超过其本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5887元的数额标准。故本院依法对于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116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