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一鹏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曹一鹏。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原告曹一鹏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一鹏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一鹏诉称,2014年9月26日2时20分许,原告驾驶挂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李拥华驾驶的车辆挂大货车的后部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赔偿原告小部分损失,尚有大部分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87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为王杏桃,我方与原告曹一鹏无合同关系;二、曹一鹏的损失费用应由第三者车辆来负担;三、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王杏桃系原告妻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保险车辆车,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0元,签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件。2014年9月26日2时20分,曹一鹏驾驶挂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出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李拥华驾驶的挂大货车的后部相撞,致一车损坏,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曹一鹏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拥华无责任。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理赔付原告损失21285元,后原告认为被告赔偿不足,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函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给予司法鉴定。“经对曹一鹏检查,辅助检查,阅住院病历及影像学资料后综合分析认为:曹一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关节脱位,经住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现伤后6个月,复查X光片: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钢板在位,骨折线模糊,关节面变窄,尺骨茎突骨折分离,查左腕关节功能丧失70%,占左上肢功能丧失12.6%。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护理期60日(1人)择期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鉴定意见:1、X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花用医疗费24246.85元、现有规定表明,被告应负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2395元(47249元/年为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174天为误工期限,误工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174天),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82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48.8元(三个子女,一个6周岁,另两个均2周岁。16204元/年×[(18-6)+(18-2)×2]/2×10%)及护理费2400元等已超过保险金额100000元。上诉事实,有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原告的妻子王杏桃,原告曹一鹏是被保险人王杏桃允许的驾驶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曹一鹏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阳光保险请求赔偿。另外,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仍然超过保险定额100000元,应当按照保险定额100000元赔付,原、被告曾经在未对原告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达成的理赔协议存有重大误解,导致出现显失公平情形,应予纠正。经法医鉴定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差额。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曹一鹏各项损失78715元。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岗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