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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2年2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另案处理)在泰顺县罗阳镇上尚星KTV520包厢内消费时为泄私愤无故用啤酒瓶将包厢内多个物品砸毁,造成两个液晶电视显示屏及其外侧屏保钢化玻璃、一个液晶电视触摸显示屏及其外侧屏保钢化玻璃、一个无线话筒、七张玻璃灯箱幕墙纸、一条厕所门门套等物品毁坏。后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79元。2015年1月2日,陈某甲到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与泰顺县上尚星娱乐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设备价格清单、调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彭某、陈某乙、钟某、吴某、夏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员高立树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光盘、监控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