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顾强华、甘维睿与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强华,甘维睿,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强华。委托代理人:胡红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维睿。委托代理人:胡红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智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祥生,武汉开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顾强华、甘维睿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维睿及顾强华、甘维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红明、袁明,被上诉人天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祥生、周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强华、甘维睿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顾强华、甘维睿于2006年2月20日就双螺旋榨油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5月9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095351.6),根据2011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本案专利具有专利性。现发现天星机械公司使用上述专利生产及销售双螺旋榨油机,顾强华、甘维睿系双螺旋榨油机的合法专利权人,天星机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专利进行生产及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天星机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20095351.6的专利权的产品;二、天星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下同);三、天星机械公司赔偿调查费及律师费合计2.1万元;四、天星机械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五、由天星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顾强华、甘维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榨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5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95351.6,专利权人为顾强华、甘维睿。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榨油机,包括进料装置和榨笼,榨笼内设有一对榨油螺杆,电机经传动机构与螺杆相联接,其特征是:二螺杆上下垂直布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二螺杆轴的悬伸端由一吊拉的轴承座支承;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榨笼由垂直平面上对称的两半榨笼体连接而成;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二螺杆互为反向螺旋,各螺杆沿轴向包括:双头或单头螺旋的峰谷嵌入段和峰峰对应段;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传动机构包括皮带传动机构、减速器和扭矩分配器;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进料装置包括料斗、位于料斗下的水平输送绞笼和承接其后的垂直输送绞笼,该垂直输送绞笼通向螺杆的峰谷嵌入段。2011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2、4-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4年4月9日,武汉粮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涉案专利年费2000元。甘维睿向湖北省安陆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2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爱民、公证人员秦钰君与甘维睿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来到位于湖北省安陆市解放东路的天星机械公司总装车间,由王劲松对车间内的机械设备进行拍照,获得机械设备照片三张,公证人员秦钰君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湖北省安陆市公证处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2013)鄂安陆证字第08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照片三张和《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作为公证书附件附后。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2013年6月18日,天星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第21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第119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顾强华、甘维睿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顾强华、甘维睿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部分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后,主张本次诉讼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天星机械公司是否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双螺旋榨油机,顾强华、甘维睿提交(2013)鄂安陆证字第08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经审查,顾强华、甘维睿提交的侵权公证书记载了甘维睿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到天星机械公司总装车间拍照的过程,并附有照片。该照片可以证明天星机械公司生产了榨油机产品,但照片的内容均为设备外部形状,没有显示设备榨笼内部的结构,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特征为“二螺杆互为反向螺旋,各螺杆沿轴向包括双头或单头螺旋的峰谷嵌入段和峰峰对应段”,故仅凭公证书所附照片,一审法院无法进行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虽然顾强华、甘维睿在诉讼期间曾经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但因保全证据的对象为案外人的生产设备,且顾强华、甘维睿没有提交案外人设备是天星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证据,在顾强华、甘维睿未申请追加案外使用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宜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因此,顾强华、甘维睿指控天星机械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其要求停止侵权、销毁生产模具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顾强华、甘维睿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顾强华、甘维睿负担。顾强华、甘维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调查费及律师费合计2.1万元;5、改判被上诉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6、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榨笼内部结构的举证责任承担,一审法院配置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具有对榨笼内部结构予以举证证明的法律义务。被控侵权产品由被上诉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榨笼内部结构的相关证据为被上诉人所掌握,上诉人获取该内部结构证据存在客观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榨笼内部结构的相关资料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调取榨笼内部结构相关证据的取证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榨笼内部结构被榨笼包裹无法从外部窥视,上诉人获取内部结构证据存在客观困难,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及未追加案外人为案件当事人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取证申请,限制了上诉人申请法院取证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取证申请不予回应,仅在开庭时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口头驳回,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天星机械公司庭审答辩称:1、本案没有明确的被控侵权产品;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3、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和所附照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顾强华、甘维睿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天星机械公司网站项目业绩表打印件,拟证明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产品是天星机械公司生产的。被上诉人天星机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项目业绩表所列“宜昌萧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使用天星机械公司生产的产品及相关型号无法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顾强华、甘维睿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院调取位于湖北萧品记茶本油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双螺旋榨油机的生产厂商证据及榨笼内部、外部构造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顾强华、甘维睿主张天星机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生产及销售双螺旋榨油机侵害了其专利权,应由上诉人顾强华、甘维睿对专利权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上诉人顾强华、甘维睿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也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证据或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因此,对上诉人顾强华、甘维睿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42-1号通知书并送达顾强华、甘维睿。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榨笼内部结构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榨笼内部相关结构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顾强华、甘维睿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顾强华、甘维睿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部分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后,主张本次诉讼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榨笼内部结构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顾强华、甘维睿主张天星机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生产及销售双螺旋榨油机侵害其专利权,顾强华、甘维睿应对前述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侵权公证书虽载明甘维睿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到天星机械公司总装车间拍照的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也可以证明天星机械公司生产了榨油机产品,但照片的内容均为设备外部形状,没有显示设备榨笼内部的结构,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特征为“二螺杆互为反向螺旋,各螺杆沿轴向包括双头或单头螺旋的峰谷嵌入段和峰峰对应段”,故仅凭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顾强华、甘维睿指控天星机械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榨笼内部结构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榨笼内部相关结构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2014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天星机械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位于湖北萧品记茶本油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双螺旋榨油机的外观及榨笼内二螺杆的构造以拍照、摄像等形式进行证据保全。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要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双螺旋榨油机系由天星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证据,并考虑证据保全涉及案外人正在使用的生产设备,故一审法院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无不当。顾强华、甘维睿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调取榨笼内部结构相关证据的申请不当,但顾强华、甘维睿2014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申请为证据保全,并非调查取证申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保全适用裁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已经记录了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口头裁定结果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顾强华、甘维睿提出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向其送达通知书,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因此条是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证据保全,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限制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驳回其证据保全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顾强华、甘维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由顾强华、甘维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利红代理审判员 童海超代理审判员 毛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月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