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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檀某甲、檀某乙与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甲,檀某乙,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檀某甲,女,200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生。原告:檀某乙,男,201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檀乙乙,农民。系原告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玄,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安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檀某甲、檀某乙诉被告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玉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甲、檀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檀乙乙及委托代理人檀玄,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某甲、檀某乙诉称:两原告系被告章某的婚生子女,因两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离家后对两原告的生活不理不问,不尽父亲的责任,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抚养费共计72000元整(每人每月人民币1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辩称:1、两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现在仍是夫妻关系,被告婚后七年的收入均交给了两原告的母亲,并非不尽抚养义务;2、两原告诉求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如果两原告的母亲抚养两个子女有困难,被告愿意抚养一个孩子;3、两原告的母亲在与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已经提出了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本案属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檀乙乙与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章某入赘檀乙乙家。2006年6月23日生一女,取名檀某甲,2011年12月5日生一子,取名檀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2月26日章某向法院提出离婚,同年4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2日,檀乙乙向法院提出离婚,2015年4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檀乙乙与被告章某离婚。另查明,檀乙乙与章某于2012年2月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檀某甲和檀某乙由母亲檀乙乙照顾生活起居,父亲章某未给付檀某甲和檀某乙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不应因夫妻分居或离婚而免除和消灭。两原告父母在分居期间,彼此经济独立,两原告基于亲权要求被告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权利,不应因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与否而改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以需要抚养一方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考量予以确定。考虑到被告自身在外务工收入不稳定,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酌情支付生活费,支付期限自两原告诉求的2013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止。对于教育费、医疗费,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求因无证据本院���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檀某甲、檀某乙2013年度生活费7981元、2014年度生活费7981元、2015年1月至5月的生活费3325元,合计19287元。二、驳回原告檀某甲、檀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章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