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离婚;2、判令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张某某1999年1月8日在合水县原柳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0年5月6日生女孩张某甲,2007年9月8日生男孩张某乙。婚后赵某某与张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打工。2011年共同购买一辆四桥货车由张某某经营,赵某某在水泥厂打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29日张某某一人返回合水,将赵某某及两个孩子留在乌海市,后赵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其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张某某系自主婚姻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赵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