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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5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3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栖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周某某骑的自行车,致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