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曾洪清与刘银根、吴小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反诉被告)曾洪清被告(反诉原告)刘银根被告(反诉原告)吴小华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曾洪清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刘银根、吴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生,被告刘银根、吴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洪清诉称,原、被告三人在2013年合作经营开发永丰县洪伟公馆房地产项目。后因各种原因,原告退出合作开发项目。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股东决议书》、《永丰县洪伟公馆股份转让协议书》,两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前期投入、利息损失劳务支出等各项经济补偿230万元。之后,两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款100万元,还欠原告经济补偿款13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上述补偿款支付问题产生冲突。永丰县公安局恩江派出所介入此案,并在该所的主持下,双方又达成了一份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原定的230万元补偿款调整为176万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76万元,并定于2015年3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是,时至今日,约定的付款期已过,两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76万元整,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按20‰的月息,从2015年3月28日支付上述76万元补偿款的利息,直至补偿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银根、吴小华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属于股权转让,实际上是一种经济补偿;原、被告先后三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不合法,三份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被告(反诉原告)刘银根、吴小华反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银根两人说好一起合伙在永丰洪伟公馆地块做房地产项目,曾洪清为49%股份,刘银根为51%股份,刘银根向曾洪清打入1600万元资金,同时,曾洪清又电话邀请被告吴小华两人一起合伙做洪伟公馆地产项目,言明曾洪清占50%,吴小华占50%,这样吴小华向曾洪清账户打入1500万元资金。被告刘银根与吴小华找到曾洪清理论,与曾洪清于2013年12月7日签下《股东决议书》,违心地补助曾洪清100万元劳务费和利息。协议订立后,曾洪清却不移交洪伟公馆地产项目全部证件批文印章,使得项目无法顺利施工,因此停工很久。刘银根与吴小华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违心地又与曾洪清于2013年12月27日订立了《转让协议》,增付130万元劳务费,这样曾洪清才移交了项目的大部分证件批文。2014年9月20日曾洪清等三人突然到洪伟公馆售楼部故意砸烂财物,恩江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后曾洪清又与被告刘银根、吴小华于2014年10月24日订立《协议书》,补偿费由230万元调整到176万元。从2013年8月6日到2013年12月7日《协议书》订立时120天,就算劳务费每天200元,也总计才有24000元。300万元的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3天,计利息23000元(按一分利率计),而原告却使用各种手段最后强迫被告176万元的损失补偿费。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变更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补偿费用约定,并依法确认原告曾洪清的利息损失及劳务支付共计47000元人民币,作为被告补偿费用;二、要求依法判处原告返还953000元给被告;三、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法院决定分担。原告(反诉被告)曾洪清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花费了巨大的财力、人力。二、永丰县洪伟公馆地产项目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缴纳了3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退股是应两被告要求,经反复协商,自愿达成的,而且还不包括原告之前为合作开发而一起准备在账上的1000万元资金,和一起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三、原告与两被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所签,并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1、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东决议书》,系重新分配永丰县洪伟公馆项目股份即原告退出后自愿签订的,两被告确认前述项目之前系全部由原告管理,并确认了两被告同意补助原告前期工作付出及利息等付出100万元。2、原告与两被告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永丰县洪伟公馆股份转让协议》系考虑到原告前期为前述项目的付出及该项目的预期利润等,两被告自愿同意增付130万元股份转让补偿款,并该协议再次明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意志情形,并均明确,不管在任何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均对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持异议。3、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恩江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并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对前述补偿进行了调解,同意作出让步,双方再次自愿达成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调整为176万元,并再次明确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退股后两被告系因原告前期投入、利息损失、劳务支付及预期收益等给予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前述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补偿金额也是综合考虑到原告产生的前期投入、利息损失、劳务支出及预期收益等的合理补偿,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签订的,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曾洪清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及反诉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及永丰县财政局出具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为投标竞拍国际都会西侧即现洪伟公馆土地缴纳了300万元保证金。二、《股东决议书》一份,拟证明:1、确认了重新分配永丰县洪伟公馆项目股份即原告退出;2、确认了前述项目之前系全部由原告管理;3、确认了两被告同意补助原告前期工作及利息等付出100万元。三、《永丰县洪伟公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1、考虑到原告前期为前述项目的付出及预期利润,被告自愿同意增付130万元股份转让补偿款于原告,并且被告同意在2015年3月27日前支付,否则按2%每月处以违约金;2、两被告再次确认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意志情形,并均明确,不管在任何情况下,原被告均对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持异议。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该协议是在恩江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2、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前述补偿进行了调整,同意作出让步,双方再次自愿达成补偿协议,总金额为176万元;3、被告再次承诺剩余76万元补偿款,两被告同意在2015年3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4、原、被告再次明确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退股后被告系因原告产生的前期投入、利息损失及劳务支付预期收益等给予的经济补偿。五、《洪伟公馆证件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洪伟公馆开发项目的所有证件的移交都是原、被告经手,两个月时间办理完的。被告刘银根、吴小华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的资金,该300万元是原告从被告刘银根打到原告账户1600万元里支取的,是被告的钱。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决议书证明原告对洪伟公馆项目是没有股份的,且100万元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且原告违反了法律的诚信原则。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告拒不移交该项目各种证件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的签订是原告在洪伟公馆项目部毁坏财物后签订的,176万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证据2、3、4、5,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供,本院确认该四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从各自的诉辩角度出发,提出各自不同的证明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本组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作出合法准确的认定;证据1,根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同意支付给原告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被告已确认原告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确认本组证据。被告刘银根、吴小华为支持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劳务补偿费100万元。二、《股东决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股份,被告吴小华投入1500万元,被告刘银根投入1600万元,原告未投入。三、《永丰县洪伟公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1、原告签订协议前没有移交洪伟公馆项目证件;2、增付130万元劳务费和利息损失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没有移交该项目证件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签订的。四、《洪伟公馆证件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洪伟公馆项目的有关证件是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当天移交的。五、《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巨额的补偿费用显失公平,被告拒绝支付,所以造成原告到洪伟公馆项目部闹事,砸坏财物;2、被告签订协议是出于无奈,项目部无法正常经营,没办法才签订的。六、《永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到洪伟公馆售楼部闹事,砸坏财物。七、恩江派出所对被告吴小华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到售楼部砸坏财物,及原、被告投资合作的过程。八、恩江派出所对刘兰南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到洪伟公馆售楼部砸坏财物的过程。原告曾洪清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收条》虽然写的是劳务补偿,但实际上还有包括原告前期投入、利息损失等各方面的损失。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实际是原告退股的协议,股份是重新分配以后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之前没有股份、没有资金投入。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刁难被告不是事实。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因为当天是在谈好预期利润的问题。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协议书不是在原告砸烂财物下调解的,不是显失公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笔录里面没有提到协议中的补偿问题,没有提到显失公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证据2、3、4、5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同类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诉状及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确认该组证据;证据6、7、8,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补偿款事宜双方发生冲突,后经永丰县公安局恩江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处理。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曾洪清与被告刘银根商定,通过挂靠在吉水县城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人合伙开发永丰县国际都会西侧(现洪伟公馆)房产项目,其中被告刘银根出资16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曾洪清、被告刘银根分别各向永丰县财政局缴纳保证金300万元,竞标永丰县洪伟公馆地块。中标后,洪伟公馆项目开始经营运行,原告曾洪清负责项目部对外证件及手续的办理、项目财务管理等事务。之后,被告吴小华通过投资1500万元,加入合伙共同开发永丰县洪伟公馆项目。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三人因合伙份额发生纠纷,经过协商达成一份《股东决议书》,决议书对该项目的股权重新分配,约定:1、被告吴小华占该项目50%股份,被告刘银根占该项目50%股份,原告曾洪清退出该项目,不再参与合伙,不再管理合伙事务;2、两被告补助原告前期工作劳务费和利息等共计100万元;3、原告移交该项目的全部手续,财务结算也一并移交。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补偿费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永丰洪伟公馆项目劳务补偿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三人再一次协商,达成了《永丰县洪伟公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两被告增付原告股份转让费130万元,付款时间2015年3月27日前,如未按期付款,按每月2%追加违约金;2、原告办理该项目前期手续的移交;3、项目的所有经营和管理权全部由两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办理项目的证件移交,双方共同签写了一份《洪伟公馆证据移交清单》。2014年9月22日,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完全按照《永丰县洪伟公馆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费,遂到永丰县洪伟公馆售楼部滋事,原、被告发生冲突,报案后经永丰县公安局恩江派出所作出处理。2014年10月24日,在永丰县公安局恩江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考虑到原告在该项目股份退出后产生了前期投入、利息损失及劳务支出等因素,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2、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友好平等协商,被告自愿给予原告前述补偿费用由原230万元调整为176万元整,并原、被告双方同意双方原签订协议内容与本协议抵触部分,以本协议为准;3、前述补偿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除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外,剩余76万元,被告自愿同意在2015年3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到期未付,则被告同意按月息20‰支付原告利息;4、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永丰县公安局恩江派出所备案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并被告向永丰县公安局恩江派出所出具谅解书后即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本诉、反诉及双方答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2、关于《协议书》有关补偿费用条款效力问题。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开发的项目为吉水县城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丰县洪伟公馆,该项目部不是商事主体,不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该项目部是原、被告三人为开发永丰县洪伟公馆地块挂靠吉水县城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组成的个人合伙,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签订《股东决议书》之前是否具有项目部合伙人资格?本案的案由是经济补偿还是合伙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出资方式,可以为资金、实物、技术等,也可以以劳务出资。1、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中双方的陈述,原告曾洪清与被告刘银根共同参与永丰县洪伟公馆地块的投标中标,两人分别投入了30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也认可原告出资30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未出资的意见缺乏依据,该300万元保证金应当视为合伙开发洪伟公馆项目的投入;2、在中标永丰县洪伟公馆地块之前,原告为参与该地块的投标所办理的系列活动,挂靠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投标中标手续、办理该项目经营运行证件、找准合伙人等,该系列活动应当视为劳务出资;3、根据原告曾洪清及被告刘银根的法庭陈述,从开始商定该项目时起,原、被告双方都是以为了开发好、经营好该项目为主要目的,且对项目开发前景持乐观态度。综上,原告曾洪清转让股份之前具有永丰县洪伟公馆合伙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常理。原告在中标之后,合伙资金投入的多少,只影响合伙人所占份额,不影响原告合伙人的资格,故本案系原、被告三人因原告的退伙协议及合伙份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应当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法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1、第一次协议,即2013年12月7日的《股东决议书》签订是在永丰县洪伟公馆售楼部签订的,在场的有售楼部工作人员,并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100万元的劳务补偿费用,第二次协议,即2013年12月27日的《永丰县洪伟公馆股份转让协议》也是在洪伟公馆售楼部签订的,此时原告已退出永丰县洪伟公馆项目部的合伙,协议签订有售楼部工作人员在场,双方无矛盾冲突,第三次协议,即2014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是在永丰县恩江派出所组织下签订的,且经过派出所备案,签订过程不存在矛盾冲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2、原、被告都是从事房地产经营人员,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不予认定为显示公平。综上,被告辩称《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协议书》有关补偿费用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曾洪清与被告刘银根、吴小华签订的《股东决议书》、《永丰县洪伟公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伙,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76万元,被告刘银根、吴小华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76万元。同时《协议书》约定,如到期未付,被告同意按月息20‰支付甲方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曾洪清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6万元及承担2015年3月28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变更《协议书》中约定有关补偿费用的条款,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95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刘银根、吴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曾洪清合伙款76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银根、吴小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反诉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230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银根、吴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清山代理审判员 罗志云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淑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四十八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