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岳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立太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立太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明学,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系四川省资阳绿康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209号奥鑫锦城小区**幢****号。负责人许珂,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友义,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太,男,生于1964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康公司”)诉被告陈立太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康公司诉讼代表人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许珂的委托代理人付友义、张学耘,被告陈立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康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绿康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指定由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被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23901.04元(含借款本金、利息、双倍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绿康公司破产前,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0)安岳民保字第0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裁定:对绿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岳县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范围:东临工业园到污水处理场的小道、南临本院(2010)安岳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土地、西临坡地),宗地编号为1-10-250-3、国有土地权证为安国用(2008)第06555号的1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被告据此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该债权中在裁定保全的财产范围内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绿康公司破产后,经破产管理人核查,并经绿康公司第二次债权人大会表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为246585.34元,其中本金为165000元、利息13434.30元、迟延履行金62606.04元、案件受理费4200.00元、保全费1345.00元。针对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的执行,即为了保证个别债务清偿的实现,这与破产法所要实现的公平清偿目的不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全部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故被告申报的债权在裁定保全的财产范围内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申报的债权应当为一般债权。另外,被告主张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权利主张期间,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1、原告欠被告的破产债务246585.34元(其中本金为165000元、利息13434.30元、迟延履行金62606.04元、案件受理费4200.00元、财产保全费1345.00元)为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立太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绿康公司的债权应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对原告绿康公司第二次债权人大会表决确认的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及组成部分无异议;第三、(2010)安岳执字第510号执行案件中载明申请人陈立太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故被告主张的款项优先受偿权未过法定权利主张期间。经审理查明,绿康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向陈立太借款165000元,用于绿康公司经营开支。绿康公司借款后当即写下借条1份由陈立太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立太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小写(165000元),定于2009年元月10日归还,到期不还,每天按百分之壹违约金处罚。借款人:卢明学(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陈立太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绿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0)安岳民初字第09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由绿康公司在2010年6月15日前偿还陈立太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本案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5545元,由绿康公司承担。2010年4月29日,经陈立太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年安岳民保字第096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对绿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岳县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范围:东临工业园到污水处理厂的小道、南临本院(2010)安岳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土地、西临坡地),宗地编号为1-10-250-3、国有土地权证为安国用(2008)第06555号的1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0)安岳民初字第096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立太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0)安岳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0)安岳执字第5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陈立太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者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绿康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同时指定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为债务人绿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3年8月28日,陈立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61295.00元(该债权未包含迟延履行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债权总额为246585.34元无异议,其债权总额包括:本金为165000元、利息为13434.30元、迟延履行金为62606.04元、案件受理费为4200.00元、财产保全费为13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居民身份证、债权申报材料收据、债权申请书2份、(2010)安岳民初字第0962号民事调解书、(2010)安岳民保字第0962号民事裁定书、(2010)安岳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书、(2013)安岳民破字第1号民事决定书、债权核实询问笔录、债权初审报告、债权初步核实结果汇总表、破产债权人债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表、会议记录、召开第二次破产债权人大会通知书、破产管理人送达回证、联系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绿康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陈立太借款165000元,用于其经营开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申请破产清算一案,被告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债权总额为246585.34元无异议(其中本金165000元、利息13434.30元、迟延履行金62606.04元、案件受理费4200.00元、财产保全费134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原告享有的破产债权为246585.34元予以确认。原告绿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本院对“绿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岳县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范围:东临工业园到污水处理厂的小道、南临本院(2010)安岳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土地、西临坡地),宗地编号为1-10-250-3、国有土地权证为安国用(2008)第06555号的1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破产债权在裁定保全的财产范围内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首先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不属于破产债权。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太对原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确认为241040.34元,该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345元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立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