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肖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振,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本市浔阳区李家垅南路23号3栋1单元401室,被告人肖振家中卧室搜获其所有的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伍桂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振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振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