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佰文与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佰文,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810号原告徐佰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村委负责人:杨自刚。原告徐佰文与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佰文及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佰文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在庄坞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月息2%.被告以其所有的地处堰圈的杨树1500棵作为抵押,被告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逾期1日,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份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余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60,000元,合计380,000元。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地处堰圈的1500棵杨树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庄坞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抵押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232”省道拓宽的房屋拆迁补助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将本息一次结清,抵押物为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地处堰圈的杨树1,500棵。被告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逾期1日,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于2013年上半年偿还100,000元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徐佰文借款12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庄坞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佰文催要,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约定,现原告徐佰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徐佰文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80,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原告徐佰文负担900元,被告兰陵县庄坞镇庄坞村民委员会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滨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