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喻。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张运安,总经理。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建辉,总经理。被告张运安,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王芝妮,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张建辉,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张淑华,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张春玲,女,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鼎公司)、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被告通达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做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4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通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裁定并未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15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鹿鼎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订立编号为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入指定的生产设备:高性能钢圈旋压机WS-700.400-4(含旋轮、常用设备及轮辐模具9.00*22.5英寸)2台(机身编号OSC16200-051-B、OSC16200-050-F),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鹿鼎公司。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26日起租,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19,888元。合同订立后,被告鹿鼎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了设备验收证明,确认租赁设备已收到并验收无误。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鹿鼎公司支付了1-21期租金及用以冲抵最后11期租金的保证金6,818,768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租金,截至2014年10月25日欠付已到期租金2,479,552元。故原告诉请:1、被告鹿鼎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2,479,552元;2、被告鹿鼎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403,407.60元及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对被告鹿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鹿鼎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租赁物且履行付款义务,租赁物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鹿鼎公司对租赁设备无异议;4、请款书和付款指示书,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5、支付预定表,证明被告鹿鼎公司应当按照预定表支付租金;6、被告鹿鼎公司付款清单,证明被告鹿鼎公司已付租金、未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7、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8、被告鹿鼎公司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鹿鼎公司支付租金情况;9、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10、融资租赁登记表,证明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且进行了登记。被告鹿鼎公司、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鹿鼎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的欠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被告鹿鼎公司应付租金25期计15,497,200元,而被告鹿鼎公司已支付租金13,017,648元,并向原告支付了6,818,768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可用于抵扣应付租金,抵扣后还剩余4,339,216元。故截至2014年10月被告鹿鼎公司不存在到期未付租金,相反已经超额支付了租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鹿鼎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余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即使被告鹿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中被告鹿鼎公司的付款情况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时应当以保证金冲抵租金,故被告鹿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7、8没有异议;证据9对催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催款函中陈述的理由;证据10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被告鹿鼎公司和供应商上海镨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海镨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高性能钢圈旋压机WS-700.400-4(含旋轮、常用设备及轮辐模具9.00*22.5英寸)2台并出租给被告鹿鼎公司。设备总价为26,00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鹿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供应商支付第一笔款项12,818,768元;在原告收到被告鹿鼎公司支付的第一期租金619,8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验收证明书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供应商支付余款13,181,23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鹿鼎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鹿鼎公司。期限为3年,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619,888元,保证金为6,818,768元。合同第17条约定,承租方应在本合同成立同时向出租方预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抵销承租方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若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规定或发生第18条的情形时,承租方将失去按前款规定以保证金抵销支付义务的权利;第18条约定,承租方在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情形时,出租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当合同基于前述情形而解除时,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19条约定,承租方怠于或迟延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第23条约定,租赁期届满并且承租方业已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下拥有的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的权利,购买金额为10,000元;第24条约定,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及相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租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融资租赁合同》附属条款约定,承租方应不迟于起租日向出租方支付租赁首付款6,000,000元。双方同意,出租方委托承租方将租赁首付款6,000,000元及租赁保证金6,818,768元用于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第一笔货款。在承租方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的条件下,出租方可就保证金冲抵承租方应付租金,具体冲抵方式和金额详见《支付预定表》(《融资租赁合同》所附《支付预定表》详见判决书附件)。2012年9月26日,被告鹿鼎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且验收合格,并以2012年9月26日为融资租赁合同起租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鹿鼎公司与供应商上海镨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书》及《请款书》,要求原告在扣除被告鹿鼎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818,768元后向供应商上海镨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再支付货款13,181,232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供应商上海镨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81,232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鹿鼎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向原告支付了21期租金总计13,017,648元。自2014年9月5日起便未再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付款指示书》、《请款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鹿鼎公司、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系争租赁物的货款,并向被告鹿鼎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鹿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租金。被告鹿鼎公司辩称其已经缴纳了保证金6,818,768元,应当用于冲抵第22期(应付款日2014年7月5日)至第32期(应付款日2015年5月5日)租金,故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鹿鼎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则认为保证金应当在被告鹿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冲抵最后的应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若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则丧失用保证金抵销支付义务的权利,现被告鹿鼎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停止支付租金,依约无权要求用保证金冲抵第22期至第32期租金;其次,《融资租赁合同》附属条款中明确约定,就保证金的具体冲抵方式和金额详见《支付预定表》。在《支付预定表》中双方约定保证金应当用于冲抵最后11期,即第26-36期租金。故被告鹿鼎公司要求将保证金用于冲抵22-32期租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鹿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22-25期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剩余未付租金2,479,5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年化利率约36%)计算,被告鹿鼎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确定应当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过错程度、是否适用格式合同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鹿鼎公司已经支付了共计21期租金,扣除可用保证金冲抵的11期租金外,仅剩4期租金未付。被告鹿鼎公司实际履行的租金已占租金总额的88.89%。此外,被告鹿鼎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81,8768元,该款项由原告实际占用超过2年,原告无需向被告鹿鼎公司支付利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参考略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0%。由此计算的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24,115.33元,并应当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责任条款的约定,对被告鹿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479,552元。二、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24,115.33元,以及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479,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对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31.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4.85元,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共同负担人民币14,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支付预定表期每期应付租金支付方式1619888转账支付2619888转账支付3619888转账支付4619888转账支付5619888转账支付6619888转账支付7619888转账支付8619888转账支付9619888转账支付10619888转账支付11619888转账支付12619888转账支付13619888转账支付14619888转账支付15619888转账支付16619888转账支付17619888转账支付18619888转账支付19619888转账支付20619888转账支付21619888转账支付22619888转账支付23619888转账支付24619888转账支付25619888转账支付26619888保证金抵充27619888保证金抵充28619888保证金抵充29619888保证金抵充30619888保证金抵充31619888保证金抵充32619888保证金抵充33619888保证金抵充34619888保证金抵充35619888保证金抵充36619888保证金抵充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