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左某与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左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左某,男,200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左某与被告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田、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份,原告的母亲陈某���与父亲即本案被告左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陈某某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原告现跟随其母亲在北京生活及学习,原来约定的抚育费已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某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应按照原调解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左某系被告左某某的婚生儿子。原告左某的母亲陈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12年6月经我院(2012)平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左某随其母亲陈某某生活,被告左某某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原告左某独立生活止。原告左某户籍地福建省'>为福建省,现为北京市顺义区小学学生。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建省某某某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中小学��生卡、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左某的母亲陈某某与父亲即本案被告左某某离婚后,原告左某随其母亲陈某某生活,被告左某某对原告左某仍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随着原告左某不断成长,其生活实际所需势必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左某起诉要求被告左某某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某某辩称所从事的手机批发平台业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左某某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左某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其实际生活需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左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左某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左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