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兆坤诉游垂章谢雪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坤,游垂章,谢雪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林兆坤,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被告:游垂章,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谢雪钦(系被告游垂章妻子),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罗源县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罗源县碧里乡廪尾村溪坪堂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1********。原告林兆坤与被告游垂章、谢雪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垂章、谢雪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兆坤诉称:被告游垂章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订立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1日,其余本息一直拖欠。因这两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谢雪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游垂章、谢雪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垂章、谢雪钦系夫妻关系。被告游垂章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11月18日向原告林兆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总计130000元,并签订了两张借款合同,两张借款合同上均有被告游垂章的签名和捺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余欠本息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林兆坤、被告游垂章身份证明材料、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垂章结欠原告林兆坤借款本金130000元,有被告游垂章签名并捺印的两张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垂章与被告谢雪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垂章、谢雪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垂章、谢雪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兆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守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