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粮农。被告曹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粮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到互助县东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男孩曹某乙系我与前夫所生之子,现随我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便打骂我与孩子,且与被告家人的关系也不和睦。2012年5月,因遭被告酒后打骂,我离开被告家。2013年9月,向互助县人民法院东沟法庭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婚陪财产有四组沙发1套、衣柜1组、TCL牌35寸彩色电视1台、被褥各2床、皮箱1个。无家庭共有财产、无家庭共有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婚陪财产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及男孩的身份。2、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杨香兰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法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杨香兰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特性,证明了案件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庭的认证,结合原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到互助县东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男孩曹某乙(2006年10月2日出生)是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有酗酒的陋习。2013年3月,原告向互助县人民法院东沟法庭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放弃抚养费及婚陪财产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男孩曹某乙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三、原告刘某某的婚陪财产四组沙发1套、衣柜1组、TCL牌35寸彩色电视1台、被褥各2床、皮箱1个归被告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贻贵审 判 员 哈承平人民陪审员 东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