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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余姚市泗门镇后塘河11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段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被告有婚外情,对原告实施过家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此后感情并未和好,并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多年,是有感情的,而且为儿子考虑也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都认可婚后前几年感情很好,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夫妻感情有所隔阂。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此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期间,虽然因被告原因,夫妻感情有所隔阂,但被告表示已经改正,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在长期的共同生活、相处过程中,双方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也属正常,只要双方抱着对家庭、对孩子珍惜、负责的态度,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