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梁启云与张士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云,张士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梁启云,农民。被告张士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启云诉被告张士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云,被告张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云诉称,2011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猪饲料,后经结算,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87552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87552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张士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原、被告重新对对账,被告本人给原告一次20000元,一次5000元,原告的儿子结婚购买被告一头猪1955元尚未付款,要求原告方的证人到庭说明情况,如果原告证人不能到庭,要求对原告测谎。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2、被告已偿还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账本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2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64000元的欠条一张,其中4000元为利息;2013年3月2日,双方换据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768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10月2日,双方再次换据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据欠梁启云现金捌万柒仟伍佰伍拾贰元正¥87552元正借款人张士海月息2%2013年10月2号身份证号××”。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称仅欠原告货款5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从欠条数额看,均是以月息2%计算复息并换据而来,被告认为欠款数额不符却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三次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与常理不符。原告自认欠款数额为6万元,其余均为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万元。二、关于被告已偿还数额。第一,被告称已支付原告11695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认为仅欠原告货款5万余元,但实际给付116855元,给付数额与其预估数额相差6万余元,但被告仍然按116855元给付,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称还款均在2012年左右,但从其2012年5月2日之后三次出具的欠条数额看,均是以月利率2%计算复利,并未扣减其他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5月2日出具64000元欠条后并未支付货款。三、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自认实际欠款数额为6万元,违约金为27552元,并以8775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经计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为27552元+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启云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27552元+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梁启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张士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