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邓某某,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委托代理人吴鸣春,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伍某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齐绍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1996年10月21日生育大女伍某喜,2001年10月15日生育二女儿伍某,2003年4月23日生育三女儿伍某。1996年和2014年在大尧村修建了两栋砖混结构的房屋,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无法生活在一起,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特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伍某、伍某其中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伍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大福民政所证明材料原件一份;4、伍某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5、伍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6、大福大尧村委证明。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1-6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客观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和婚生小孩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婚后1996年10月21日生育大女伍某喜,其已初中毕业在外务工,2001年10月15日生育二女儿伍某,现木孔中学读书,2003年4月23日生育三女儿伍某,现木孔中心小学读书,两小孩现在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开始夫妻关系出现不和。2014年被告在大福镇大尧村新修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属于其该得的份额,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齐绍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