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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原潘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儿子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7月18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年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金某丙的出生时间。3、(2013)台温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金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定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9日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另查明,婚生子金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并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双方又分居生活满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金某丙已满十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且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请要求与婚生子金某丙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因原告不同意鉴定,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婚生子非其亲生,故本院决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和被告金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