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亲属宋某某,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亲属宋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西江镇石门村麻营**号。系被害人宋某华父亲。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货车司机,家住江西省于都县宽田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汪汉斌、被害人亲属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超载驾驶赣B199**重型自卸货车由于都往瑞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3国道15公里900米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宋某华发生刮碰后碾压,造成宋某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宋金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履行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连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过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补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履行协议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