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春花与陈艳、沁水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花,陈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春花,女,1960年1月3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陈艳,女,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沁水县。代表人郭医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春花与被告陈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沁水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花、被告陈艳、被告沁水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艳驾驶晋E68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沁水县城北坛南路外贸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玉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尚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51841.8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艳辩称:1、其车在被告沁水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沁水人寿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进行赔偿;2、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对原告住院后期是否有治疗行为存有疑问。被告沁水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陈艳驾驶晋E68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沁水县城北坛南路外贸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玉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132014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虎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114天),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休息、用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222.67元。有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在案证明。2、误工费9263.98元(29661元÷365天×114天)。原告系农民,故按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误工费。3、护理费9263.98元(29661元÷365天×114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儿子护理,其儿子无固定工作,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45元×1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以上四项共计31880.6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到晋城看病发生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到晋城看病的相关证据及票据,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晋E68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窦晋阳,与被告陈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该车向被告沁水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艳驾驶小轿车与郑玉虎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艳承担全部责任,郑玉虎和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艳已为晋E681**号车向被告沁水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沁水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18527.96元,共计28527.96元),不足部分3352.67元由被告陈艳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倡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及时、主动、有效地救护受害人,本院行使职权对被告陈艳已支付原告7500元的问题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陈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其已支付原告的数额相折抵后,多支付的4147.33元由被告沁水人寿财保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总额中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880.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852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中支付原告张春花24380.63元,退还被告陈艳4147.33元)。二、驳回原告张春花对被告陈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承担244元,原告张春花承担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晋晋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燕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