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熊耀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某某,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江苏省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某及公司会计徐某某(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熊某某联系,要求以虚假购买棉花的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熊某某同意后,找到时任九江海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采供部部长的杨某某,虚构了曾与银鹭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了棉花交易的事实,伪造了出入库单以及其他证明材料,骗取九江海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货物共计153.6吨,价税总金额为2864640元的棉花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0599640,价税总额为998632.9元,税额:114886.97元;发票编号:00599641,价税总额为799712元,税额92002.27元;发票编号:00599642,价税总额为1066295.1元,税额:122671.12元)。后又补充一张价税总金额为23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0599644,税额:2650元),并将发票价税一致的五张支票以熊某某虚构的棉农账户名义开出。事后,黄某某、徐某某使用了四份价税总额共计28876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进行了抵扣税款。被告人熊某某为此得到好处费66416.64元,并支付了九江海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23040的开票费(每吨棉花收取150元的开票费)。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4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与银鹭纺织有限公司在2011年曾有真实的棉花交易,价税总额中应扣除真实交易的金额,并向法院提交了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10月入库单、2011年7月棉花检验结果、2011年7月至9月磅码单、送货证明、收款收据及李升友、陈军、陈升明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与银鹭纺织有限公司在2011年曾有棉花交易,且当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江苏省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某及公司会计徐某某(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熊某某联系,要求以虚假购买棉花的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熊某某同意后,找到时任九江海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采供部部长的杨某某,虚构了曾与银鹭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了棉花交易的事实,并提出以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出入库单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之后补齐。杨某某同意后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三份货物共计153.6吨,价税总金额为2864640元的棉花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0599640,价税总额为998632.9元,税额:114886.97元;发票编号:00599641,价税总额为799712元,税额92002.27元;发票编号:00599642,价税总额为1066295.1元,税额:122671.12元)。后又补充一张价税总金额为23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0599644,税额:2650元),并将发票价税一致的五张支票以熊某某虚构的棉农账户名义开出。同年11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和徐某某使用熊某某提供的50万元资金和五张支票进行资金回流操作,最后形成了银鹭纺织有限公司向九江海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打入了286万余元货款的事实。事后,黄某某、徐某某使用了四份价税总额共计28876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进行了抵扣税款。被告人熊某某为此得到好处费66416.64元,并支付了九江海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23040的开票费(每吨棉花收取150元的开票费)。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40000元。证实上述事实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开始在九江海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及销售工作,2011年9月,其与被告人熊某某签订协议,聘用熊某某为海扬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11月初,熊某某告诉其,他卖了一百多吨的棉花到江阴,要求海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要熊某某将相关棉花交易资料带全,按照公司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开票手续,之后,其指示公司财务人员按照熊某某提供的交易资料,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2012年10月份开始,其公司因交不出税款,其公司便想用开具进货的增值税发票方法抵税,其找到公司原料采购经理黄某某,问他能不能先开点票,黄某某答应后便去联系开票事宜,2012年11月初,黄某某告诉其江西九江的客户同意开票,但需要2.5%的费用,其同意后,黄某某便与公司的出纳徐某某一起到江西九江去办开票事宜;过了两、三天,徐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票已开好,待徐某某和黄某某返回后,黄某某找其报销了开票费用7万多元的事实。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在李某某的指示下,其和黄某某前往江西九江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两人于11月5日到达九江,黄某某联系上开发票的人,2012年11月6日,联系好的开票方来了一名四、五十岁的男性和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女性,该男子提出票面上价税合计有他自己出资转平,事情办好之后,其公司要付给他票面价税合计的2.3%作为开票费,其和黄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该男子便拿出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他自己带来的笔记本电脑操作转账,形成货物交易的假象,待办好后,其再用电脑从公司账上将7万元左右的开票费转给他,其和黄某某核对金额时发现少了2万多元,该男子说交给他回去办理;其和黄某某回到江阴后,报销了2.5%的开票费,中间的0.2%被其和黄某某作为辛苦费予以私分;2012年11月9日,开票方将补开的第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了公司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底,其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确定了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之后,其和徐某某在2012年11月初前往江西九江,与熊某某办理虚开发票的经过、费用及虚开发票的价税金额等事实。6、证人刘某及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办会计,2012年11月,其公司通过虚开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的事实。7、证人黄某、张某某及吴某的证言,证实海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初,依据熊某某提供的资料,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8、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至9月,其卖了棉花给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由于其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无法开具发票,不得以,给予银鹭公司每吨棉花500元的优惠;2012年10月份,其接到银鹭公司黄某某的电话,问其能否开具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想赚取开票费抵扣当年每吨棉花500元的损失,之后,其找到海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杨某某,称其卖给银鹭公司一批棉花,需要开票,杨某某同意后,其便伪造了资金的流转、虚构了购销合同和入库单等资料,造成了有棉花交易的假象,并以此伪造的资料前往海扬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中获利4万余元的事实。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及海扬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0、购销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入库单、出库单、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虚构了棉花交易,并以此虚假的交易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12、缴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熊某某所得赃款40000元的事实。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数额总计332210.36元。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应扣除熊某某与江阴市银鹭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至9月实际交易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1月初,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没有棉花交易的情形下,仍然伪造购销资料并制造资金流转的假象,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其2011年与银鹭公司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所退赃款40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