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吴丹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吴丹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王慧,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莹,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凤,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诉被告吴丹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因马鞍山路支行是我行下属一个营业网点,在本案中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我行承担)提交一份《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自愿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01。被告阅读并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及《安全用卡须知》等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及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对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偿,并有权对未清偿款项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还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电话或司法渠道向被告催收欠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现因被告多次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未偿还款项共计47357.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38120.20元、透支利息5721.04元、滞纳金3695.83元,以上合计47537.07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丹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吴丹凤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所属网点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吴丹凤填写了申请表、在申明内容处签名并抄录了申明部分内容,申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附属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此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01的一张信用卡(主卡、白金卡)。在持卡消费期间,吴丹凤多次透支且未予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月6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38120.2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遗忘密码,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牡丹信用卡办理密码重置。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牡丹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销售点终端、手工受理、邮件、电话、手机、短信、传真、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信用卡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第十二条规定为“持卡人在境内外的消费、取现、转账等交易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发卡机构、特约单位及信用卡组织或公司等的相关规定。持卡人使用牡丹信用卡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办理业务,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相关章程、协议和交易规则。”另该章程在第四章对计息及费用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三)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五)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此外章程在第二十七条中对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有“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漏给他人,且不得出售、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等。在章程附件其中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对滞纳金约定为“按最低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或1港币或1美元或1欧元,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美元或500欧元。”2013年12月16日,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对前述章程进行了修订,在章程附件其中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对滞纳金约定为“按最低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申请、使用、对账、还款等也作出了约定,并在第八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该合约的组成部分。其中关于对账及还款,合约第三条第3项在牡丹贷记卡条款中主要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欠账查询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丹凤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所述网点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依约填写了申请表、并申明、抄录,保证遵守信用卡章程、合约等,此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01的信用卡(主卡、白金卡),双方之间关于领用信用卡合约,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吴丹凤持卡期间,其享有依约持卡消费透支的权利,但是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则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自2012年2月份吴丹凤申领持卡至2015年1月6日止,52×××01卡号的信用卡共计发生透支本金38120.20元,并依据章程、合约约定的计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共计发生透支利息为5721.04元,滞纳金3695.83元,对此原告已经提供了交易明细,欠账查询表,符合约定的计取依据,现因超过还款日期,吴丹凤未予归还,经原告催收,吴丹凤仍未予归还,已经违反了章程规定以及合约的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此后的相关透支利息、滞纳金也应分别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收取,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请求,鉴于其未提供支出费用的凭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透支本金38120.20元以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其中截止2015年1月6日时,透支利息为5721.04元、滞纳金为3695.83元;自2015年1月7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分别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为54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负担44元,被告吴丹凤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