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某,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一市后村中一巷**号,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郭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伟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Y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石龙北路裕达酒店对开路段时,与朱汉某驾驶的粤Y16***号小轿车、肖驰某驾驶的湘AL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郭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3mg/100ml,属醉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伟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2015年4月10日对被告人郭伟某的询问笔录查明,郭伟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他车辆司机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据协议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伟某向朱汉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向肖驰某赔偿经济损失804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向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