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执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保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保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291号罪犯陈保庚,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了���2007)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保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6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昌中刑执字第659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罪犯陈保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保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五年一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四年十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保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保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