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寿光博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寿光信达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博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寿光信达管业有限公司,陈向阳,崔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负责人:郑福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博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驻地金光街南(原炼油厂对面)。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董事长。被告:寿光信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办事处驻地(寿光市盛林木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景信,董事长。被告:陈向阳。被告:崔彩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寿光博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正防水公司)、寿光信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管业公司)、陈向阳、崔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正防水公司、信达管业公司、陈向阳、崔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博正防水公司通过信达管业公司、陈向阳、崔彩明担保,向原告提出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的贷款申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同日存入被告博正防水公司指定的账户。现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不支付到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19896.87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博正防水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陈向阳作为保证人,崔彩明作为其配偶共同出具承诺函,同意为博正防水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2000000元微型企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崔彩明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其与陈向阳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编号为2014年小微保字002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与博正防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小微借字0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博正防水公司发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息,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博正防水公司于2014年9月2日通过借款发放账号22×××14一次性提款,博正防水公司的还款账号亦为上述账号,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笔借款由信达管业公司、陈向阳、崔彩明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小微保字0026-1号、2014年小微保字0026-2号;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信达管业公司、陈向阳签订编号为2014年小微保字0026-1号、2014年小微保字002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信达管业公司、陈向阳、崔彩明作为保证人,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博正防水公司之间签订的额度协议及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为本合同之主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博正防水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贷款凭证一份,约定:博正防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9.66%。当日原告将2000000元贷款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博正防水公司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896.87元未付。保证人信达管业公司、陈向阳、崔彩明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同意函、公司贷款凭证、还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正防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信达管业公司、陈向阳、崔彩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博正防水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博正防水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博正防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管业公司、陈向阳、崔彩明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博正防水公司追偿。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博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896.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寿光信达管业有限公司、陈向阳、崔彩明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博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