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永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艳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永顺,刘艳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之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顺,男,194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其俊,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艳堃,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克爱,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创大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顺,原审被告刘艳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刘美玲,被上诉人李永顺的委托代理人陈其俊,原审被告刘艳堃的委托代理人刘克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艳堃系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1日9时50分许,刘艳堃驾驶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李永顺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李永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堃驾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顺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刘艳堃已支付给李永顺2598.00元。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给李永顺医疗费10000.00元。2014年12月14日,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永顺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永顺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原审法院认为:李永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74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永顺住院32天,每天按12.00元计算,计款384.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李永顺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2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为李波,其虽为农民,但在淄博淄川亿汇刚玉厂工作,日工资为115.00元,计款6900.00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李永顺的病情,认定其误工时间62天,李永顺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淄川亿汇刚玉厂工作,日工资55.00元,计款3410.00元;5、交通费480.00元;6、鉴定费1000.00元;7、复印费68.00元;8、邮寄费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897.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艳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顺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刘艳堃的过错,认定刘艳堃对李永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艳堃与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刘艳堃同意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综上,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永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7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计款1079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永顺医疗费6337.00元(7455.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合计6721.00元,刘艳堃赔偿李永顺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118.00元(7455.00元×15%)、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68.00元、邮寄费200.00元,合计2386.00元。其已支付给李永顺2598.00元,抵折后,李永顺应返还给刘艳堃212.00元,从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赔偿给李永顺的款项中扣出返还给刘艳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永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永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刘艳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0元,由刘艳堃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永顺自身有××,我公司不应承担其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二、被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误工费、院外护理费。被上诉人及其子均不在淄博淄川亿汇刚玉厂工作,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系虚假,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永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被上诉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身体××,并在淄博淄川亿汇刚玉厂食堂工作,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间治疗的病情均与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子不在淄博淄川亿汇刚玉厂工作,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均证实被上诉人及其子的工作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艳堃陈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医护人员说其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后来被上诉人称头疼,就住院了,被上诉人的头外伤也仅是其自述,CT检查均未体现。事故时,车速较慢,被上诉人仅是手臂受伤。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受伤前就靠拄拐行走,行动不便,并有脑梗死,事故前7月份,被上诉人还在罗村医院住院。经审理查明:经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申请,2015年5月6日我院工作人员到淄川亿汇刚玉厂进行了调查,该厂负责人张芳认可被上诉人李永顺及其子在其单位工作,并认可被上诉人李永顺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是由其单位出具。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刘艳堃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芳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李永顺年事已高,且在2014年7月事发前其因为脑梗一直在住院,不可能从事工作,并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李永顺事发前的住院记录。我院从淄川区医疗保险处调取了被上诉人李永顺2014年1月至9月的医疗费报销明细,载明李永顺在2014月6月3日至6月17日在淄川区罗村卫生院因冠心病住院治疗。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刘艳堃对该报销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报销明细证实淄川亿汇刚玉厂出具的2014年6月李永顺全勤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并以此证实淄川亿汇刚玉厂为李永顺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均不真实。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并认为李永顺的医保报销明细证实其有××,对于涉案事故中非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法院调查笔录、淄川区医疗保险处出具的医疗费报销明细以及二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永顺的医疗费中包含多项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其并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永顺治疗的病情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关于应扣除医疗费中治疗被上诉人自身疾病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永顺及其子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永顺及其子提供的误工证明系虚假的,本院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李永顺及其子提供的务工单位进行调查,该厂负责人称被上诉人李永顺及其子确在该厂工作,并称加盖该厂公章的工资表、证明等系真实的。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虽主张依据淄川区医保处的报销明细,能够证实该厂出具的工资表中被上诉人李永顺2014年6月为全勤系虚假的,但不足以证实该厂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其他工资表亦是虚假的。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永顺及其子的务工情况,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对于上诉人大地财保滨州支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永顺误工费,以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史华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