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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陆军与李志坚、陈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陆军,李志坚,陈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郭陆军。委托代理人:单爱萍,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坚。被告:陈华军。原告郭陆军为与被告李志坚、陈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李志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志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志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代理审判员陈剑英、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日,被告李志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陆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未归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华军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坚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华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陆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华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志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志坚负担,被告陈华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伟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