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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长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长富,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长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罗长富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三环路内侧主道由交大立交方向逆向向羊犀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牛立交桥上时,与顾某驾驶的川FLQ***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罗长富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罗长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4mg/100ml,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顾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2002)锦江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长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长富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221.2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长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长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