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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金玄与李田运、李中星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田运,张金玄,李中星,李秋运,李双运,嘉祥县黄垓乡李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田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玄(又名张金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中星,农民。原审被告李秋运,农民。原审被告李双运。原审第三人嘉祥县黄垓乡李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树金,村主任。上诉人李田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系第三人李楼村委会第七小队村民。1999年土地延包时,李楼村委会与原告于1999年8月1日签订了两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均约定由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其中4.9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0.61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年限为5年。原告承包的4.99亩土地其中“路东地”为1.74亩、“大块地”为3.25亩。后因原告到外地生活,该土地交给案外人李树芹、张金柱耕种,2000年时村里收公粮、提留,按规定谁种地谁交公粮、提留,因原告不在家,村委会将原告的土地由四被告以抓阄的形式分开耕种,原告应交的公粮、提留以四被告名义交纳,后粮食直补款由四被告领取。应李树芹要求,时任村委会会计李某书写了一份批约证明(包括四被告的签名),当时原告不在场,批约证明的内容为:因有张金立责任田从前有张金柱、李树芹承包,从2000年9月转包给本队承包,张金立什么时间来,什么时间还给张金立���四被告名字上均留有指印。2010年原告回家居住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以是应分得的承包地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大块地3.25亩现由被告李田运、李双运分开种植,该土地东、西邻生产路,北邻张玉国承包土地,南邻李刚运承包土地;原告诉称的路东土地,因种地户私下进行了调整,原告及村委会成员均无法指出原告当初所种土地位置,现被告李中星实际种植本村路东土地约0.9亩。又查明,原告提交的批约证明中的被告李中星的指印,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09年9.24《批约证明》上证明人李中星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李中星所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土地延包时,承包本村土地5.6亩,其中承包年限为30年的土地4.99亩,承包期限为5年的土地为0.61亩,事实清楚。2000年时因原告在外又未按村内规定交纳公粮、提留,���委会将原告的土地交由四被告以抓阄的形式分开耕种,但根据时任村委会会计李某书写的“批约证明”关于原告回来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内容,说明村委会并未将原告的承包地依法收回并另行发包,而是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李中星在批约证明上的指印虽经鉴定非其所留,但不能以此否定其实际耕种原告土地的事实,“批约证明”形成时,原告虽当时不知情,但原告回来后,以此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该“批约证明”的追认,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被告李中星、李秋运、李田运辩解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且未耕种原告土地的观点,应不予采纳。原告原承包的0.61亩土地因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无证据证明就该宗土地又重新与村委会确立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路东土地,因种地户私下进行了调整,原告及村委会成员均无法指出原告当初所种土地位置及被告现种植土地位置,原告主张不明确,本案亦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称的大块地3.25亩现由被告李田运、李双运分开种植,位置明确,且约定的土地返还条件已具备,被告李田运、李双运应将该宗土地返还给原告。因批约证明未约定转包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且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楼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李双运及第三人李楼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田运、李双运于2014年麦收��3日内返还给原告张金玄原承包的嘉祥县黄垓乡李楼村路东土地3.25亩(东、西邻生产路,北邻张玉国承包土地,南邻李刚运承包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64元,由原告张金玄负担164元,被告李田运、李双运负担100元。李田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造成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嘉祥县黄垓乡李楼村第七小队成员。1999年8月1日李楼村村民委会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4.9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0.61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年限为5年。当时,国家政策规定,谁承包地谁交公粮、提留。2000年,因被上诉人不能向国家交纳公粮、提留,李楼村委会经向乡领导反映,并决定将被��诉人承包的土地及村内的预留地重新分配给应得地户,其中就包括上诉人李田运。当时,上诉人以抓阄的方式得到承包地1.75亩,后李楼村委会将1.75亩耕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从此以后,上诉人向国家交纳公粮、提留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交纳。2005年,国家实行对耕地进行粮食直补时,粮食直补款也直接打到上诉人的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承包关系,是错误的。2000年9月24日的“批约证明”中记载,被上诉人的耕地由其本小队承包,而非上诉人承包。根据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先前所承包的耕地已转包给案外人李树芹、张金柱、王崇玉,每年每亩200斤小麦,而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批约证明”中,并未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未记载承包亩数、位置、承包金等。如果存在承包关系“批约证明”中也应予以体现。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包关系,在交纳公粮、提留时,应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纳,粮食直补款也应打到被上诉人名上,而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本案被上诉人已起诉三次,且每次庭审陈述及举证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李双运所耕种的亩数、位置均与上诉人现实际耕种的不一致,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李双运共同返还3.25亩土地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承包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造成本案错判的直接原因。虽被上诉人拥有农村集体承包合同书,但并不享有与农村集体土地合同书相吻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一审第三人李楼村委会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的登记机构,其所拥有的土地登记薄上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内容相一致的记载。在一审时,一审法院为查清争��的土地是否登记,登记在谁的名下,去嘉祥县黄垓乡经营站调取档案,发现争议的土地不在被上诉人名下。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来认定被上诉人现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是错误的,违反《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张金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嘉祥县黄垓乡李楼村村民委员会第七生产小队的村民。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李楼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分别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村委会的土地4.99亩30年,0.61亩土地5年。4.99亩土地包括“路东地”1.74亩和“大块地”3.25亩。后因原告到外地生活,上述土地由被上诉人转包给案外人李树芹、张金柱耕种。在2000年时,村里收公粮、提留,按规定谁种地谁交公粮、提留,因被上诉人不在家,村委会就将被上诉人的土地由一审四被告以抓阄的形式分开耕种,被上诉人应交的公粮、提留以四被告的名义交纳,后来的粮食直补也由四被告领取。在抓阄前,经村委会主任张某打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同意,为确保之后无争议,由时任村会计李某书写了一份批约证明,内容为:因有张金立责任田从前有张金柱、李树芹承包,从2000年9月转包给本队承包,张金立什么时间来,什么时间还给张金立。后面附有四被告的名字及指印。在2010年被上诉人回家居住,要求返还土地,但是四人却拒绝返还。一审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批约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调查的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基本客观、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在土地的位置、面积均没有差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李田运、李中星、李双运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原审第三人嘉祥县黄垓乡李楼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田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金玄返还涉案诉争土地。被上诉人张金玄于1999年8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嘉祥县黄垓乡李楼村村民委员会就包括涉案诉争的3.25亩土地在内4.99亩土地签订了期限为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上诉人到外地生活,未实际使用上述土地。2000年,原审第三人将被上诉人承包的上述土地通过抓阄的方式分配给包括上诉人李田运在内的四人分开耕种,并要求四名耕种人员签署了“批约证明”,约定被上诉人回村时,四人将耕种的土地还给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张金玄���陈述及一审时对李楼村书记的调查,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并未表示放弃其依照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在承包期限内,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无权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再次承包、发包,无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四人是否签署了“批约证明”,均应在被上诉人张金玄主张权利时,将属于被上诉人承包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被上诉人。况且,上诉人李田运并未与原审第三人嘉祥县黄垓乡李楼村村民委员会就诉争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其主张村里已将该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仅以其耕种期间以自己的名义交公粮、提留,领取粮食直补,并不能证实其已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权。一审依据查实的土地耕种现状,认定上诉人李田运与原审被告李双运种植了包含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3.25亩土地,并判决由二人向被上诉人张金玄予以返还,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李田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