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贵,田某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杰,男,汉族。被告人田某明,男,汉族。2014年10月8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贵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米楠、杨宇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贵、委托代理人张某杰、被告人田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沈环线南岭建筑公司东侧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某贵(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贵受伤。田某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10月16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田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贵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6日,经调兵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贵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贵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田某明赔偿医疗费51324.03元、续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559.12元、误工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交通费526元、拖车存车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降温冰块费560元、医疗一次性用品176元、轮椅费720元,共计91847.13元。并当庭出示医疗费收据、存车费收据、修车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清单等证据。被告人田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我为全部责任,自己是自首,110和120都是自己打的电话。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田某明辩称我拿不起那么多钱,最多能拿两万元。被告人田某明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辩称是摩托车撞的我的车,不应该是我全责;2、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辩称自己开的是电瓶车不是机动车;3、对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有意见,就第一张自己知道,其他的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沈环线南岭建筑公司东侧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张某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贵受伤。田某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10月16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田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贵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6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贵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贵于2014年10月8日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32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3739.19元、车辆修理费380元、施救存车费300元、交通费390元,合计为56719.2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告人田某明报案,被告人田某明系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明,男;被害人张某贵,男。(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8日。田某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将张某贵撞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4)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田某明、张某贵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贵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人田某明供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9时10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南岭建筑公司南侧收购站卖完废品,从收购站出来由南向西左转弯上沈环线,准备去调兵,当我刚转到南侧机动车道时,发现有一个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出租车后边有一个摩托车也是由西向东行驶,出租车从快车道过去了,摩托车没躲我直接撞我车上了,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我先打的120,然后报的110。3、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贵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无牌两轮燃油摩托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3)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田某明、张某贵血液中乙醇成分0mg/100ml。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支出医药费共计51325.03元。(2)修车费收据及施救存车费收据,证明支出车辆修理费380元及存车费300元。(3)住院病案及诊断报告,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明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贵关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存车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元/天;关于营养费、降温冰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轮椅费用的请求,因为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续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票据,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贵系退休工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贵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田某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贵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田某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贵的损失为3970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贵损失人民币3970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露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