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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海军与傅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军,傅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30号原告:蔡海军。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被告:傅茂忠,农民。原告蔡海军为与被告傅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茂忠归还原告借款71000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傅茂忠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傅茂忠向原告蔡海军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归还;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3日归还;上述借款均约定,逾期不还的,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服务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海军借款7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2100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海军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傅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