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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欧阳某某诉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欧阳某某,男,200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欧阳某甲,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原告欧阳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仪凤路2号。代表人欧阳卫东,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思雨,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欧阳良君,被告骆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17时55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湘M893**号小型轿车从清水桥镇沿永连公路往宁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16线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村小学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由原告欧阳兴旺骑行的自行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欧阳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欧阳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28407.32元。原告欧阳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骆某某驾驶的湘M8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骆某某应依法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407.3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误工费5522.92元(86天)、护理费30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10元,合计87573.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欧阳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⑵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8407.32元的事实;⑶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⑷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10元的事实;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⑹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的事实;⑺骆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骆某某的驾驶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⑻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的事实及损伤情况;⑼入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的事实及损伤情况;⑽出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的事实及损伤情况;⑾保险单,拟证明湘M89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骆某某辩称,1、本人驾驶的湘M8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6942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收条,拟证明被告骆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付款18000元的事实;⑵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骆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付款6000元的事实;⑶领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骆某某10000元事故押金的事实;⑷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骆某某为原告补交1215.52元医疗费的事实;⑸收条,拟证明被告骆某某为原告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12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并非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本公司承担的责任应根据法律及合同之约定予以确定。2、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保单及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湘M89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⑵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⑾,被告骆某某质证提出:证据⑷中去医院复查的租车费过高,应以客运班车的票价计算实际交通费;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⑵中三张预交金凭证共690元不是正式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证据⑷不是正式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⑴⑶⑸⑹⑺⑻⑼⑽⑾,被告骆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证据⑵的质证异议经查属实,且不能证实与本案损伤有关,故对该三张预交金凭证共69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它医疗费票据27717.32元予以采信;证据⑷不具备合法性,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600元交通费。被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证据⑴⑵⑶⑷不清楚,证据⑸不是正式发票,不具备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⑵⑶⑷主要证明被告骆某某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⑸不是正式发票,又无收款人签名,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17时55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湘M893**号小型轿车从清水桥镇沿永连公路往宁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16线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村小学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由原告欧阳兴旺骑行的自行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欧阳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字(2014)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右内踝及外踝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在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疗费27717.32元、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2月9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另查明:1、湘M8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0时起到2014年10月8日24时止。2、原告欧阳某某属农村居民。3、事发后,被告骆某某已向原告付款35215.5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进行赔偿。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事故现场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主次责任按7:3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即由被告骆某某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负30%的事故责任;湘M89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骆某某所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应当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27717.32元;⑵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⑶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⑷鉴定费1300元、⑸护理费3018.34元(64.2元/天×47天);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⑺营养费2000元(酌情考虑)、⑻交通费600元(酌情考虑)、⑼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责任综合确定),合计85473.66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106.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之和4210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47.12元【(原告总损失85473.66元-交强险赔偿金52106.34元-1300鉴定费)×70%】;两项合计74553.46元。原告未列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骆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910元;其余损失10010.20元【(原告总损失85473.66元-交强险赔偿金52106.34元)×30%】由原告依其过错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10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447.12元;两项合计74553.46元;二、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欧阳某某鉴定费等经济损失910元;(被告骆某某已实际给付原告欧阳某某35215.52元,多支付的34305.52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原告欧阳某某返还给被告骆某某);三、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骆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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