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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国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国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020号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洋。委托代理人张明华。被告朱国繁。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54.40元及滞纳金2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沈海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区X号X室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77.83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未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54.4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54.4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国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