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寻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寻*,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四伟,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寻*与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四伟,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男孩徐b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0月28日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7月22日生育女孩徐a,2010年4月25日生育男孩徐b。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11日,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双方并未分居;原告称被告曾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例、门诊处方笺、医疗费发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相互关心、体谅,以抚养小孩和建设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寻*要求与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