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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志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068号原告杨志,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庆凯,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志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中旬,我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驻铁岭县双树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3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我用锚杆机打眼时,垹上掉下一块岩石砸在我身上,致我受伤。经医院诊断我为左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等,在铁媒集团总医院住院61天。2014年7月4日,我经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5日,我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我受伤一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总拖延给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的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不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全部工伤待遇,包括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0元、护理费7766元、交通费61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以上共计291026元。工伤保险机构支付我的工伤待遇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铁县劳人仲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起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平人社工认(2014)221号、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温劳鉴工平(2014)211号,用以证明2014年7月4日,经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25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冯香芹与儿子杨金宝的自然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时间、受伤经过、伤残级别、鉴定日期都属实。原告住院我公司未派人护理,原告的住院及护理情况以病历为准。因为双树子煤矿拖欠工程款,所以没有能力立即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在注册地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在浙江省认定了工伤8级,应当执行所在统筹地区公司保险待遇标准。我公司要求判决我公司给付原告全部工伤待遇,包括应由工伤保险机构给付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原告的公司待遇归我公司所有。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机构赔偿原告的数额,差额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7766元、交通费为610元。原告工资为150元/天,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扣除4个休息日,每月上班26.5天,故应按照每月3975元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十二个月,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仅同意给付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费等13000元,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8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1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昆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的参保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驻铁岭县双树子煤矿井下从事掘进工作。2013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被告驻辽宁铁岭双树子煤矿打锚杆时,井壁不慎倒塌导致其右股骨、右锁骨等处受伤,随即被送往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由原告家属护理。2013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2天,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25天,由原告家属护理。2014年7月4日,经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25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8级。此事经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县劳人仲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而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在昆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13000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尚未公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即3709.42元/月。2014年平阳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的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而原告在参保地进行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鉴定为工伤八级,应享受工伤八级待遇。根据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为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为7个月。伙食补助费原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浙江省平阳县2014年最低月工资1200元/月计算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7天,被告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问题,虽然原告提出其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150元/天,后期涨到180元/天,但被告仅认可原告的工资为150元/天,其中包括加班费、井下津贴和劳动过保护待遇,认为每月应当扣除4个休息日,每月上班26.5天,原告的工资为3975元。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故认定原告工资为150元/天。本人工资为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原告受伤前仅有3个整月工资,即2013年5、6、7月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作无休息日,即原告2013年5月工资为4650元(150元/天×31天),6月工资为4500元(150元/天×30天),7月工资为4650元(150元/天×31天),故原告的本人工资应为46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原、被告对该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尚未发生,故不予处理,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伤八级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600元×11个月=5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浙江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709.42元×7个月=2596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浙江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709.42元×7个月=25965.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2个月×4600元=55200元;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为776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766元;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5%÷30天×61天=854元;原、被告认可交通费61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610元,以上共计166961.88元。因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全部工伤待遇,包括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部分,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归被告享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3961.88元,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归被告享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志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961.88元;三、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告杨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归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遥代理审判员  刘振振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