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第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47号原告第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第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喝酒打麻将,无端猜疑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张某乙、张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服装门市部归原告所有,存款58000元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过互相厮打,被告也打过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到其父亲的教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5月14日在甘肃省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2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13年3月26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原、被告和两个女儿及被告前妻所生之子张某丁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殴打过原告。2015年4月22日晚,原、被告又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双方因此分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虽然殴打过原告,但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一个月,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第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100元,由原告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秀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