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涂占好与涂宝亮、马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涂占好,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涂宝亮,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马梅生,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涂占好与被告涂宝亮、马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涂宝亮、马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占好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涂宝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用于短期生意资金周转,并约定十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涂宝亮催要未果。2014年6月份,原告涂占好扣了被告涂宝亮的汽车,涂宝亮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借款1万元。2014���6月12日,被告涂宝亮出具了担保书、协议书一份,由马梅生担保,并由两被告签字摁手印。协议中约定被告涂宝亮向原告涂占好借款人民币2万元,涂宝亮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4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6个月)归还借款,如到期借款人发生意外或无力支付应付利息、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负责“一切法律责任、经济损失和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涂宝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梅生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宝亮、马梅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涂宝亮、马梅生向原告涂占好出具了担保书、协议书一份,并由两被告签字摁手印。协议中约定被告涂宝亮向原告涂占好借款人民币2万元,涂宝亮��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4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6个月)归还借款。担保书中约定:“如到期借款人发生意外或无力支付应付利息、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负责:‘一切法律责任、经济损失和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协议书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涂宝亮出具的《担保书、协议书》原件为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案被告马梅生为被告涂宝亮的借款2万元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另,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人马梅生的担保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因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马梅生的担保期限未过。被告涂宝亮、马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宝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涂占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马梅生对被告涂宝亮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涂宝亮、马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