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邵岱猛与童万章、王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岱猛,童万章,王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50号原告:邵岱猛。委托代理人:朱惠,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万章。被告:王映芬。原告邵岱猛为与被告童万章、王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岱猛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万章、王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邵岱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童万章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童万章向原告借款7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每日按本金的1.4%处以违约金;被告王映芬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止。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童万章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2.被告王映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童万章、王映芬瓮辩00000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童万章、王映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岱猛与被告童万章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童万章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童万章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映芬系被告童万章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万章返还原告邵岱猛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映芬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童万章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映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万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童万章、王映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史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