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维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维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17号罪犯曹维星,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0日作出(1998)芜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维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1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皖刑终字第00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曹维星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5年10月24日、2010年5月11日、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曹维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5次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维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维星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