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旭与柳春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柳春起,柳星晨,尤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李旭,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春起,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柳星晨,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尤广,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李旭与被告柳春起、柳星晨、尤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袁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新亮,人民陪审员朱来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旭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春起、柳星晨、尤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诉称:被告柳春起和柳星晨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9日,柳春起、柳星晨以搞工程为由向李旭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尤广为柳春起和柳星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柳春起、柳星晨、尤广为李旭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载明:到期不还的,借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向出借人(本借条的持有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后柳春起、柳星晨未按期还款,但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柳春起、柳星晨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7467元,尤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李旭放弃。被告柳春起、柳星晨、尤广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柳春起、柳星晨向李旭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尤广为柳春起和柳星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障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柳春起、柳星晨、尤广为李旭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载明:到期不还的,借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向出借人(本借条的持有人)支付违约金。后柳春起、柳星晨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22日,李旭诉至法院,要求柳春起、柳星晨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7467元,尤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柳春起、柳星晨向李旭借款,并为李旭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柳春起、柳星晨未向李旭偿还借款,尤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李旭要求柳春起、柳星晨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7467并要求尤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春起、柳星晨、尤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春起、柳星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旭偿还借款十万元、利息七千四百六十七元。二、被告尤广对被告柳春起、柳星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尤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春起、柳星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柳春起、柳星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尤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代理审判员 李新亮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