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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杭守团与方永青、管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守团,方永青,管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杭守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青,个体户,。被告:管理会,个体户。原告杭守团与被告方永青、管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守团于2015年2月4日要求撤回对被告管理会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守团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守团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30日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还我借款14万元,下剩本金26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永青偿还借款26万元。被告方永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永青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杭守团借款2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方永青偿还借款14万元,下剩26万元未还,并向原告杭守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杭守团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期限壹年,如借款人资金周转开可以提前归还借款人:方永青20**.7.16号”。之后,原告杭守团多次向被告方永青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杭守团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方永青出具的一张借条、汇款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杭守团主张该权利时,被告方永青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杭守团要求��告方永青偿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杭守团借款26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方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海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磊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