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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瑞平、李家龙与李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平,李家龙,李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瑞平。原告李家龙。法定代理人李瑞平暨原告李瑞平。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原告李瑞平、原告李家龙与被告李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案件延期审理至2015年5月12日。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暨原告李家龙的法定代理人李瑞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德荣,被告李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家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平、李家龙诉称,1987年1月21日,原告李瑞平与被告李君登记结婚,1987年6月12日生育长子李佳宾,2000年3月15日生育次子即原告李家龙。1999年10月1日,被告李君作为承包户与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自此,被告李君家庭作为承包方,开始耕种经营承包地。2009年3月20日原告李瑞平与被告李君经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2012年3月20日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李家龙由原告李瑞平抚养监护。原告李瑞平和被告李君离婚至今,包括二原告的承包地在内,从村分得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李君耕种,并且拒绝返还属于二原告的承包地。二原告在多次向村委会及镇政府反映解决后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君返还1、属于二原告的承包地:稻池地南块0.28亩、自家门前小园0.57亩、小南沟渡桥上是六口人的地具体亩数不清楚的二分之一、小狼沟山头上具体亩数不清楚的二分之一、菜园地的二分之一。2、被告李君已经领取稻池地北块0.4亩2012年至2015年租金的二分之一(租金每年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君辩称,原告陈述,我与原告结婚、离婚、二原告共同生活及1999年10月1日我家承包土地属实。但是,1999年分承包地时,原告李家龙没有出生,没有他的承包地,承包地是我、原告李瑞平、我三哥李平和长子李佳宾的。承包合同记载承包地被征用后,剩余部分属实。但是,原告方主张的小南沟渡桥上、小狼沟山头两块土地是1982年或1983年分的三口人地,为父亲李延生、我三哥李平和我的;菜园地是1999年后分的,为我和我三哥李平的,这三块地没有二原告的份额。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21日,原告李瑞平与被告李君登记结婚,1987年6月12日生育长子李佳宾,2000年3月15日生育次子即原告李家龙。1999年10月1日,被告李君作为承包户与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自此,被告李君家庭作为承包方,开始耕种经营承包地。2009年3月20日原告李瑞平与被告李君经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时,原告李家龙随被告李君共同生活,2012年3月20日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原告李家龙随原告李瑞平生活,由原告李瑞平抚养监护。原告李瑞平与被告李君离婚时,以及原告李家龙抚养关系变更后,至今没有对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进行分割。1999年10月1日,被告李君作为承包户与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获取的承包地为李君即本案被告,李瑞平即本案原告,李平系李君三哥,李佳宾四人的承包地。上述承包合同中登记的承包地部分被征用后,现还有稻池地南块0.28亩、稻池地北块0.4亩、自家门前小园0.57亩,其中稻池地北块0.4亩已出租,用于公路绿化,租金每年480.00元(每亩年租金1200.00元),原告方认可该出租协议。原告方主张小南沟渡桥上、小狼沟山头上、菜园地有家庭承包地,没有提供证据,也不能说清具体亩数。被告不认可上述三地方有家庭承包地,承认在上述三地块有其分得的土地,但是小南沟渡桥上、小狼沟山头上是第一次土地承包时,1982年或1983年分的三口人地,为其父亲李延生、三哥李平和被告李君三人的;菜园地是1999年后分的,为被告李君及其三哥李平的,这三块地没有二原告的份额。本庭调取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三个地方有各户耕种的土地,但均没有登记于承包合同书,本院调取的证据(卢凤申、董玉侠证言)只证实原、被告所在组的山地均已分到各户,不能确认分到各户的山地是各户的承包地。原告李家龙主张分割承包地经营权,陈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虽未出生,但经原告李瑞平向村提出要求,村考虑到其母亲原告李瑞平已经怀孕,就给承包户李君(被告)家分了原告李家龙的承包地,被告李君不认可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家龙分的承包地。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西瓜园村建扬帆广场时原、被告家庭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记载“2012年西瓜园村建扬帆广场时,征地占李君、李平、李瑞平、李佳宾四人承包地所得补偿款……”。证人孙守义(村会计)证实“1999年二轮延包时,李君承包户分得李君、李平、李瑞平、李佳宾四人承包地,李家龙是2000年出生的,没分得他的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绿化协议,2012年西瓜园村建扬帆广场时原、被告家庭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孙守义、卢凤申证言。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的家庭承包。原、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滦平镇西瓜园村),以发包时农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人口数确定承包地的数额。1999年二轮承包时,农户李君分得李君即本案被告,李瑞平即本案原告,李平系李君三哥,李佳宾(李君、李瑞平长子)四人承包地,应归四人共有。因原告李瑞平和被告李君离婚,李家龙随原告李瑞平共同生活,原告方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予以分割。原告李瑞平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即享有承包经营权,与其他三人共同分得承包地,其对被告李君农户承包的土地应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承包权,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当由被告返还。1999年二轮承包时,农户被告李君家庭的承包地应以承包合同为准,通过查阅台账,台账与承包合同一致。故以承包合同确认原告李瑞平和被告李君家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数额。原告李瑞平认为在承包合同外小南沟渡桥上、小狼沟山头上、菜园地还有承包地,但是,原告李瑞平主张的上述三个地块,既没有记载于承包合同,在台账上也没有登记,地界、亩数、享有经营权的人员不清,土地的性质是否为承包地不能确定,应属于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定的。而对承包经营权的确定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故对原告李瑞平要求分割小南沟渡桥上、小狼沟山头上、菜园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家龙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未出生,从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西瓜园村建扬帆广场时原、被告家庭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和证人孙守义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李家龙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没有取得承包地,且对其抚养问题法院已作出生效(2015)滦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李君每年给付李家龙抚养费5000.00元,故其不应参与1999年农户李君分得承包地的分割,对其要求被告李君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属于原告李瑞平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稻池地南块自北向南的方向0.07亩,自家门前小园自西向东方向0.14亩)返还给原告李瑞平承包经营至承包期限届满;二、由被告李君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瑞平稻池地北块0.4亩2012年至2015年租金中原告李瑞平的份额4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家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李瑞平和被告李君各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禄审 判 员  冯 娜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君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