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俊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32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俊撤回上诉。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