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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喜与被告闫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喜,闫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刘春喜,男,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闫军民,男,汉族,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原告刘春喜与被告闫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军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喜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闫军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闫军民向原告刘春喜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闫军民用所拥有的房屋及名下资产作为向刘春喜借款的抵押担保,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未还清借款,按日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闫军民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刘春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喜持双方签订的借据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被告闫军民既未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月息3%和借款逾期后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被告闫军民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春喜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军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喜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春喜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闫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盼盼 来源:百度“”